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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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陳亮君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亮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亮 君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照片、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基隆市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35頁、第41-6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 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紀錄,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租屋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