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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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靖庭告訴被告陳亮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陳亮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亮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亮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靖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騎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腰背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 ㈤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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