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3-交易-291-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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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916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曾金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本應依規定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與曾金發同向行駛,因曾金發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許茵茵見狀閃煞不及,遂與本案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至許茵茵受有左側膝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金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茵茵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