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3-交易-296-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開啟臨車道之駕駛座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需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許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遂與被告駕駛座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