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交易-66-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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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衡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力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基隆港警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清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往市區方向直行,抵達同一路口,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壞死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