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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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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