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交易-87-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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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閎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和豐街水美社區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經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行駛在李經緯前方、由謝侄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向其車道右側閃避並煞車,致李經緯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謝侄憲之車輛發生碰撞,李經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右髖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經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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