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交簡上-16-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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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朱瑞堯(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因病無業,家中經濟困頓,惟 仍願與告訴人郭麟榕進行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閉鎖性」等語,惟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違規停放在甚為接近車輛出入口之交岔路口前方之慢車道上,且佔據該慢車道已逾7/10;又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且亦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歷經偵查程序(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素行等部分),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請求輕判,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被告仍以無法尋得老闆,不知何保險公司承保云云,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消極面對和解一事。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郭麟榕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朱瑞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 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汪億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汪憶伶之警詢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