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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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