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交簡上-19-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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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家威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1、52-54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及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39-44、51-54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陳: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盡力填補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施福全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林家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施福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僅能行駛在單一車道,不得跨越兩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行駛,適林家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家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家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4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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