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交簡上-21-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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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並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舜杰(以下簡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 在監在押,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舜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基根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錄),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到庭表示無力賠償餘款6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惟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係輕微過失傷害,並非故意而為,且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經濟及所犯情節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且本件調解成立,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改判,還予被告更生人之更生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⒈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國雄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今日調解情形如何?}今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期付款賠償我,被告賠償完畢後我會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因此,告訴人迨被告全部賠償完畢,之後,始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示113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除保險公司理賠9 萬元部分外,餘款6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表示被告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完畢後才會撤回告訴,有何意見?}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最後陳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電告本院指述:「我有收到保險公司賠償的九萬元,但後面的款項都沒有收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43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調解成立起至113年7月10日審判時止之期間內,自己都沒有賠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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