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交簡上-22-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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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曾振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坦承所犯事項,請更為較輕之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所犯之事項, 已深感錯誤,懇請鈞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之裁定,更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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