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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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第8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