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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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