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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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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