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交訴-34-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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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適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萬來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林靜妤已人車倒地,林靜妤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林萬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靜妤掙扎起身告知受傷,並指責林萬來,復持手機欲拍攝林萬來機車車牌後,驅前阻擋,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靜妤追呼要求停車,林萬來除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靜妤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靜妤,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仍騎車離去,嗣經林靜妤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萬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3-15、161-162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9-37、41-59、61、63-65、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81、131-143、149-1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上開10528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暨考量告訴人表示「我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對被告量刑部分或給予緩刑均沒有意見,只是我不想再跟這件事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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