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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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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