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交訴-35-202502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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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號誌起步時,因欲超越前方機車,疏未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加速向左偏駛超車;適有廖凡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林新捷機車之左後方,因林新捷未有警示突然向左偏駛進入其前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林新捷於警詢時應允賠償,而與廖凡儀和解成立,故廖凡儀未提告訴)。林新捷於廖凡儀人車倒地後,僅回頭一望,未停留現場探視扶助,亦未報請救護、停留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凡儀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 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凡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證述甚明(詳廖凡儀113年2月14日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113年3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1至23頁)、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2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等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於肇事致廖凡儀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原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雖先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應允賠償被害人全部醫藥費及車損費用(偵卷第43頁),致被害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並未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亦分文未付(見本院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絲毫填補,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寬恕;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更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3頁),暨考量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由其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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