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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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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