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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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