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交訴-40-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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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或報警,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司機、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二路1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乙○○前方,乙○○於超越甲○○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腿內側瘀血、左手臂瘀血、右手臂疼痛、腹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超越甲○○之機車後,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被害人甲○○之機車時,自右後照鏡知悉被害人倒地而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突從被害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車時,被害人即人車倒地,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