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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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