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交訴-49-202501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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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紫菱因故對告訴人杜碧珠有所不滿,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告訴人行走在側,為嚇一下告訴人而將機車駛近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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