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交訴-49-2025010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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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 7576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紫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杜紫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