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交訴-51-202501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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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漆昕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稍微偏右再往左迴轉,致同向後方由李姿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人車倒地,受有雙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擦挫傷、右手拉傷、右胸壁拉傷之傷害。詎陶玉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給李姿儀、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採集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飲用過瓶口之DNA,鑑識結果與陶玉翰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陶玉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證人漆昕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19日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持有駕駛執 照,當知悉相關交通規則並瞭解如何正確處理交通事故,其未能於迴轉時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姿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不當;又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等待員警到場或留存個人聯絡資訊,僅於撥打119後旋棄車離開現場,未確認告訴人安全,亦導致員警需採驗跡證以確認駕駛人之偵查資源耗費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7頁),並兼衡告訴人認本案時日已久,之前談過但被告無法履行,現無求償和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6頁);再參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