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交訴-54-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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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2號、第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天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就學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10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林子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人劉天生,造成劉天生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天生之子女即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告訴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劉天生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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