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M-113-侵易-1-20241017-1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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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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