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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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