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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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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