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侵訴-20-202410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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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身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當時乙○○用左手勾在我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並且非常用力的將我的脖子轉向乙○○的臉部,並固定我的頭部,造成我頸部受傷。我當時用我的左手摀著嘴巴,乙○○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乙○○左手持續的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右手被乙○○身體壓住,所以我無法動彈。乙○○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親的時間很久。(當時乙○○有無用舌頭碰觸到你的嘴巴?)我不知道,當時嚇到了。(後來是何人阻止乙○○?)乙○○親完之後自己坐起來。乙○○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現場的。(當時有何人在場看見這件事情?)暱稱『燕子』的人,還有暱稱『阿惠』的女生,都有在場看到。」㈡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認識乙○○?有無仇恨或糾紛?)在卡拉OK認識,當時是丙○○○找我去○○卡拉OK唱歌。原本不認識乙○○,是去卡拉OK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乙○○是誰找的。我和乙○○沒有仇恨或糾紛。(112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上開卡拉0K店内,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乙○○當時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E000-H112394,我在現場親眼看見。(乙○○如何強吻AE000-H112394?)當時AE000-H112394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E000-H112394的身體,AE000-H112394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E000-H112394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E000-H112394一直反抗。(AE000-Hll2394與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當時AEOOO-H112394反抗時,乙○○有無停止壓住AE000-H112394?)AE000-H112394有反抗,當時AE000-H112394手一直嘗試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E000-H112394才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把乙○○拉開。(以上是否是你親眼看見?)對。(後來AE000-H112394被乙○○強吻後,AE000-H112394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沒有。後來大家還是繼續在唱歌。(丙○○○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丙○○○有無嘗試拉開乙○○?)丙○○○跟我說,當時在唱歌沒有看到。(提示AE000-H112394傷勢照片,乙○○強吻AE000-H112394時,是否造成AE000-H112394受傷?)我當時沒看到AE000-H112394有受傷。是後來AE000-H112394拍照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是案發當天,是乙○○強吻AE000-H112394那天。(AE000-H112394如何傳送傷勢照片給你?)是用LINE。當時AE000-H112394只說臉頰受傷了。(你是否知悉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知道AE000-H112394有精神上的問題,乙○○也知道。(乙○○是否故意看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而欺負?)我認為是乙○○酒醉。(乙○○有無在追求AE000-H112394?)有,我有聽乙○○私下說有送禮物給AE000-H112394。(當時乙○○有無用手勾在AE000-H112394的脖子上,並將AE000-H112394壓在沙發上?)有,我親眼看見。(有無意見補充?)沒有,當場把乙○○拉開的人應該有○○的老闆『保羅』,我與他只有加LINE,老闆娘也有看見。」㈢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之傷勢相片一張。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當天不勝酒力,在店裡面睡覺,被告知道被A女提告後,被告詢問在場的友人,友人都說被告沒有對A女為不禮貌的事。當天被告醉倒後,A女是先和丙○○○、甲○○去附近聚餐,聚餐完畢後,A女還跟甲○○、丙○○○幫被告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如果被告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順利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強制猥褻和傷害A女之行為。」等語置辯。㈡惟查: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關係良好,證人甲○○亦與被告毫無瓜葛,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告被告,證人甲○○並非A女之至交好友,更無故意擔負偽證罪責任而作偽證之理。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在A女與證人甲○○分別不同時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的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犯罪情節,豈會供述一致,足認確有其事。⒉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乙○○如何強吻A女,妳答稱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女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女一直反抗,檢察官問乙○○跟A女是何關係,妳答稱我不知道,檢察官問A女有無反抗,乙○○有無停止壓住她,妳答稱有,A女有反抗,當時A女的手一直要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把乙○○拉開,對妳於偵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自己緊張,就說了這些話。這些是我自己講的話,我說錯話了,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才說這樣。(所以妳今天不緊張,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是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還是現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更久。(今日所述實在還是偵訊筆錄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比較實在,因為我今日清楚原來是這樣子。(所以被告壓著A女,A女掙扎,又有人把被告拉開,以上所述全是妳編出來的謊話嗎?)不是謊話。(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所以太緊張即想出上開情節,是否如此?)是。(所以被告有無壓住A女?)應該說他們是疊在一起。(A女有無掙扎?)稍微,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是。(有人把被告拉開嗎?)我不知道。(為何妳於偵訊筆錄中稱有人把被告拉開?)當時真的是我說錯話。(是否是妳自己想像出來?)不是,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遇所供之詞,與偵查中具結後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不符之處,均以當時太緊張了,說錯話來帶過,然,本案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甲○○於113年2月26日已經接受警詢作證,其係於11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顯非初次就該案應訊,豈會有緊張說錯話情事。另以彈劾證據來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與警詢筆錄相符,豈有在警詢中緊張說錯話,隔了四個月後在偵查中又因為緊張說錯同樣的話之理。又,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被害情節相符;甚者,證人甲○○於審理中,經公訴人一再追問下,亦證稱被告有與A女疊在一起,A女有稍微掙扎,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等語,可證明即使證人甲○○有意廻護被告,仍說明被告有壓制A女,A女有反抗等舉動。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雖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甲○○在偵訊筆錄中稱現場有看到A女被乙○○壓著親,當時你有去現場要把乙○○拉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正確,我沒有去拉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你印象中,乙○○有無在沙發上跟A女坐得很靠近或是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他們在還沒喝醉以前,我們卡拉OK唱歌很吵,因為前面就是舞台,離舞台只有5公尺,所以他們都會靠在耳邊講話、餵東西吃,就是講話有時候耳朵趴過去,因為卡拉OK很大聲。(當天你有無看到乙○○跟A女坐得很靠近?)他們在沙發本來就坐在旁邊。(他們有無互動很親密的狀況?)有,互相餵吃海鮮、螃蟹。(是否是112年11月12日當天?)是,會餵東西給他吃。(你打電話請甲○○等人回來送乙○○回家,當時乙○○的狀態是否需要人攙扶?)要,乙○○已經癱瘓了。(你的意思是乙○○已經陷入泥醉?)是,根本就是死魚一條。(在其他人離開吃火鍋時,乙○○的狀態如何?)已經無法跟她們吃飯,已經很醉了,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你有無試著跟乙○○說話對答?)有,我跟乙○○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他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你方稱上開對話是否是在甲○○等人去吃火鍋之前發生的事?)是,大家要拉被告走的時候,被告不走,因為走不動了,他說坐一下、瞇一下,叫我倒杯熱水給他喝,他說瞇一下,結果瞇了就癱瘓了,躺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被告又躺了多久?)躺了3、40分鐘。(後來回來攙扶被告上計程車的那一行人當中有無A女?)有,好像丙○○○、A女、甲○○都有,因為我想他們一起來的就一起回家。」等語,似指並未見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且被告已經泥醉,A女未有異狀,仍和他人送被告回家。但查,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依你所繪位置圖,從大門進來以後有5桌,廁所在內部,櫃台在大門進來後方?)是。(當時被告跟A女是坐在舞台前面第一桌,丙○○○跟甲○○坐在對面?)是。(你當時是否每一桌都有客人?)廁所後面這桌也有客人,還有對面中間這裡也是有客人。(所以加被告那桌總共有3桌客人?)是。(你是周旋在該3桌中間跟人哈啦?)我都會站在櫃台前面簽名處服務他們,他們有時候叫我,我就過去拿歌單。(在現場時有無聽到A女跟被告起爭執?)沒有。(所以你是有狀況時才會看過去,如果沒狀況你是否都站在櫃台處?)沒有,我都會幫忙服務他們,因為他們有時候拿點歌單號碼會舉手叫我去拿要唱的歌號,我都會跑過去。(當時被告有無壓在A女身上,而你去把被告拉開?)沒有。(你在營業場所營業時是否一直盯著每一桌看?)沒有每一桌都盯著,因為很近,我站在旁邊都看得很清楚,因為店很小。」可見證人丁○○要招呼的客人並非只有被告這一桌,還有其他兩桌客人要招呼,證人丁○○要拿客人的點歌單去櫃檯幫客人點歌,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證人丁○○未能親自見聞實有可能,無法以證人丁○○沒有看見,即認為無本案情事存在。再者,依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有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被告有回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等情,可知至少在案發時點,被告仍有應答能力,並無泥醉。另從在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妳稱發生何事妳不知道,妳唱完歌下來看到何事?)都沒有,我下來沒有看到什麼事。(當時有無人在吵架?)沒有。(妳下台時有無看到老闆保羅在你們那一桌?)我也沒印象,保羅本來坐在隔壁桌跟他的客人聊天。(所以你們隔壁桌有保羅跟他的客人,妳下台時都沒有看到什麼?)是。(後來為何會去吃火鍋?)被告醉了無法去,我們3個人去吃火鍋。(妳唱完歌下台後,看到乙○○是呈現何種狀態?)正常。(妳所稱正常是坐在那邊?)是。(被告是否還在喝酒?)沒有,被告在聊天。(被告跟何人聊天?)大家一起聊天。(聊多久之後妳去吃火鍋?)後來說晚了,6點多了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到旁邊吃火鍋,很近。(妳唱完歌下來聊天多久之後,大家才一起去吃火鍋?)聊了差不多十幾分鐘。(十幾分鐘後被告說他不能去,是否如此?)被告不餓,他不去。(乙○○說他不餓,他不去,妳們三個女生去就好,是否如此?)是。(被告當時有無趴在沙發上或趴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被告是否還會說話?)還會說話,好好的。(被告是否還會跟你們聊天?)是,被告說吃東西不去。(後來吃火鍋吃到一半發生何事?)後來老闆保羅打電話給A女,說被告醉了,後來A女說叫燕子即甲○○,我們兩個把他送回去,我說妳們兩個去就好,我要先回家,因為我要煮東西給主人吃,我就先離開,她們送被告回去。(妳們吃火鍋吃多久後保羅打電話給A女?)大概吃半小時而已。(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有無喝醉?)當天沒有很醉,還好。(妳的意思是否是有喝醉,但沒有很醉?)是。(如果被告沒有很醉的話,為何老闆會打電話請你們送他回家?)因為老闆說擔心被告自己走回家危險,她們兩個人就說要送被告回去。(就妳的記憶當中,妳很確定妳們離開去吃火鍋時,乙○○的意識是清醒的?)中等,有一點醉,沒有很醉,還好,我叫被告去吃東西,他還說不用,他不吃。(妳的意思是被告還會跟妳應對?)是,被告說他不要去吃。」等語。可知,證人丁○○是在別桌和客人談話,其未見被告和A女這桌的案發經過,當屬合理,又被告在案發後,A女及甲○○、丙○○○等人去吃火鍋時,仍可和丙○○○等人正常對話,益徵時間在更前面的案發時點,被告神志是清楚的,並無被告辯稱的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的情形。⒋辯護人稱若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云云。但查,A女係突遭被告強吻、傷害,因其本來就與被告認識,A女當下隱忍,仍為正常社交行為,待A女返家經過理性權衡之後才提出告訴,並未違背事理,豈能以性自主遭受妨害之被害人仍有與被告互動之行為,即謂被害人未曾受害。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證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頰,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查,A女僅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輕微傷害,顯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意在猥褻,何致尚有傷害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傷害罪。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友人,深得被害人信任,詎被告未謹守分際,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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