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M-113-侵訴-21-20241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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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對未滿14歲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曾以行動電話網路搜尋有關「逃亡印尼」、「印尼警抓捕於其(應為『逾期』之誤)居留」、「台灣身分證製作軟體」、「出國打工在國內被通緝」、「本刑7年以上的法律追溯期」等資訊,顯有準備逃亡國外。又本件被害人於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後,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得知被害人已經報案一事,乃與被害人相約一同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被害人向員警報稱其先前報案遭性侵之案件並不屬實,亦有碇內派出所警員吳宸宇113年3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本案承辦偵查佐趙國良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證人。復據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所示,兩人來往甚為密切,每日通訊數百則,不時相約見面,對話曖昧戀綣,期間被害人為避免家人發現其與被告仍有通訊往來,即再使用另一帳號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關係現有難以切割之情狀,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絕不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云云,惟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每人均會使用通訊軟體或網路,幾無可能斷絕使用網路,本院或任何人亦不可能隨時限制或監督被告,此等為保護被害人及維護社會秩序而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又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倘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茲參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