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