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LDM-113-侵訴-24-202501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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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博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2686(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 女)原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同事,嗣A女於民國112年9月離職。緣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中午,參加精華公司前同事婚禮,離開會場時搭乘由前同事陳建霖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陳姿君(亦為A女前同事)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途中陳建霖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精華公司五堵廠放置婚宴禮盒,並順道自精華公司五堵廠載送甲○○返回其住處。詎甲○○為滿足己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至臺北市南港區A女住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欲親吻A女,經A女口頭推辭、肢體排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強吻A女嘴唇3、4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268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5至24、81至83、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85至90、153至154頁)。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91至96、154至1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周○○(姓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1至222頁)。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陳建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得影音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7至237頁)。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與Messenger、告訴人與陳姿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31至40、105至1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欲親吻告訴人,已遭告訴人口頭推辭、肢體排拒,猶仍為之,自已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屬強制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數次強行親吻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竟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親吻告訴 人數次,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0、93頁),尚知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⒉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給予適當協助、督促及指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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