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侵訴-26-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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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4號、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BA000-A113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即A女當時受安置之寄養家庭劉○○(真實姓名詳卷)住處,明知A女從未同意讓其撫摸其胸部或陰部,仍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3年3月間,在寄養機構與同儕BA000-A11303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聊天過程中無意間提及上情,經B女當場告知機構生輔員後,陸續通報相關社政單位及警察機關,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就A女、A女之母、寄養媽媽劉○○、B女等人之姓名、住所、年籍等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本案案發地點之實際地址,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者,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A女同在劉○○住處一 樓客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A女所說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 女證述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有誰一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有不同;㈡就本案案發經過,A 女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摸她胸部及下體,然後要求A 女也要摸被告的下體,但這個部分與劉女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要求A女蹲下一事不符;㈢參照劉女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女有偷竊之素行,且遭發現後有推諉、說謊之情節,同時又有遭被告恫嚇要找警方處理之事,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㈣A女雖有於113年3月底割腕,然已距離111年6月間某日相當時日,難以佐證其割腕行為係其受侵害所生之創傷反應;㈤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懇請庭上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116頁)。經查:  ㈠被告於A女寄養於劉○○家時,與劉○○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時住 在劉○○家乙情,業據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101、11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A女之證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應 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小學五年級時到寄養家庭,家庭成員是 阿姨、我跟一個寄養的弟弟,寄養期間從五年級到六年級下學期。阿姨沒有結婚但有交往對象,跟阿姨的交往對象相處狀況都還可以,其中阿姨的第二個交往對象(即被告)有做出讓我不舒服的事情,就是會摸我胸部跟下體,時間是發生在五年級下學期,不記得是冬天還是夏天,好像是某一天不用上課日子的傍晚,我坐在阿姨家一樓椅子上看電視,阿姨在樓上不知道做什麼,弟弟好像不在家,叔叔(即被告)當時坐在沙發上跟我一起看電視,看到一半,叔叔叫我過去,他就要用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我忘記他是用那隻手,叔叔的手有直接摸到我胸部,好像兩邊的胸部都有摸到,不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站著,叔叔是坐著,他摸完我胸部後,再伸到我的內褲裡,要摸我下體,我試著去遮擋,但叔叔他又從另一個角度摸,有摸到我尿道,他當時是用手指去摸尿道的地方,我很害怕,我要叫阿姨,但叔叔就叫我不要叫阿姨,我後來事隔一天跟阿姨說這件事。我是在隔天晚上叔叔睡覺後跟阿姨講,阿姨聽到後隔天有去問叔叔這件事,但叔叔沒有承認。在這之後沒有看過這個叔叔,那天之後我很害怕生氣,如果有男同學經過就會讓我有點害怕對方會摸我。除了阿姨外,我有跟安置機構跟我同房年紀比我小的女生說過這件事,我跟她說我以前在寄養家庭,有一個叔叔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摸我的叔叔在摸我之後還有叫我摸他的下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9-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被告,在寄養家庭見過應該有2至3次,當時在寄養家庭除了寄養媽媽外,還有一個阿姨的爸爸(爺爺)跟一個姐姐(阿姨的姪女)一起住。被告當時是阿姨的男朋友,偶爾會住幾天,在阿姨家看到被告時偶爾會聊一下,平常不會跟被告打電話或傳訊息,沒有跟被告吵過架或借過錢。有一次阿姨在樓上休息,我跟被告在一樓客廳,被告要我過去找他,當時我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跟我說「你過來一下」,我就走過去,當時樓上有阿姨還有一個爺爺,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後面他要我過去找他的時候,摸我私密處的地方,摸我胸部,也有摸我陰部,就是下體私密處,他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我記得他是伸到內衣裡面去摸。摸我下體時從腰部褲頭地方伸到內褲裡面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有拉住我,我沒辦法推開他,我又很害怕,所以有點無法離開那個位置,當時我是站著,被告是坐著,時間持續有2至5分鐘,被告要我不要告訴阿姨,然後有給我吃鳳梨,發生時間是當天下午左右,當天晚上叔叔睡覺後我有把阿姨叫到另一個房間跟阿姨說這件事,講完後阿姨好像有去問被告,我好像在自己房間,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後面幾天被告就走了,阿姨有跟我說她去問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摸我。被告摸完我胸部跟下體後有說「你也可以摸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後來我就繼續坐在一樓吃水果跟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3-88頁)。由A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  ⑵復衡以被告自稱:與A女相處沒有衝突,也不認識,完全沒有 互動,很少看她在聊天講話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18頁),且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住處時一開始互動很好,會將氣氛用得很歡樂,小孩有問題他也會糾正,在這件事情之前,我發現有一次在家中,他們兩個在走路交匯時,被告有對A女擠眉弄眼,就像是做鬼臉,A女就笑得很開心,我就警告被告不要對小孩有這種舉止,被告說好我就不要跟她講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學校有什麼狀況,A女回來說的時候,被告會附和幾句,大概就是在學校聽老師的,在家裡聽阿姨的,也曾在我問家人失竊錢事情時在旁附和妳再不講我就要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間雖非互動頻繁,但彼此間並無爭執或衝突,縱被告有於劉○○管教A女時要求A女要聽劉○○的話,或在旁附和再不說要叫警察等情,然該等管教行為均尚屬適當,且未見A女有因被告之管教行為心生不滿或出言反駁,實難認A女會藉此記恨被告進而故意虛構事實。參以,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面對質問學校事情、偷錢事情時如果答不出來,不知道怎麼回答,就不會回答我,我問A女的時候,A女會盯著我看,然後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可知A女雖於青春期階段或有偷竊之情事,然於面對劉○○之質問時多選擇沉默以對,而非飾詞狡辯,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推諉、說謊情事,益徵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⑶至A女雖就遭被告猥褻時家中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 事告知劉○○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遑論本案被告係於事發近2年後始再行回想遭猥褻之經過,是其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被告有隔著衣服摸其胸部、隔著內褲摸其陰道、其有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有要A女也可以摸其下體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諸如家中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事告知劉○○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就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有誰一事及被告是否有要求其蹲下等節,於偵查及審判中的證述不一而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 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為真。  ⒉證人劉○○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於警詢中稱:A女有跟我說,阿姨妳剛剛在樓上的時 候,叔叔在客廳有摸我,我問她說摸什麼?然後她回答叔叔摸我上面及下面,然後我就問她是怎麼發生的,他說叔叔說讓他摸一下才要讓她看她喜歡的電視節目,我就問是怎麼摸,A女說被告說妹妹妳過來,過來之後被告就說妳讓叔叔我摸一下,我就讓妳看電視,她說她不要,結果叔叔就伸手摸她,我就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叫我,她說她那時候沒有想到,我後來有跟被告求證,他就反應很大,他說我哪裡有摸她,她是小孩子耶,我怎麼可能摸她,結果A女有聽到就下樓說有啦,兩個人就吵起來,被告當時有跟A女說妳算什麼,然後A女就當場哭了,當時我就先安撫A女,並告訴被告不要講這種話,兩個人就靜下來沒有再繼續爭吵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93-9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1年6月份有一次被告來我家住,A女有跟我說:「阿姨我跟妳說,妳不要去問叔叔,妳剛才上去樓上的時候,叔叔有摸我」,我問A女「他摸什麼」,A女說「叔叔說妹妹妳過來一下,然後說妳讓叔叔摸一下,電視就讓妳看」,我就問A女說「他摸妳什麼」,A女說「他摸我上面跟下面」,我就說「真的假的,你這種事情不能亂講耶」,我問A女說她們是在搶看電視嗎,A女說沒有搶看,被告後來有給她看,我又問A女為何我在樓上,她沒有叫我,A女說她沒有想到,A女又補充說她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又跟A女說「妳給叔叔摸一下,叔叔給妳錢」,A女也回答「不要」,A女說被告摸她是在吃鳳梨前,我一再詢問A女為何沒有叫我,A女也一直回答她沒有想到,也提醒我不要去問被告,因為被告跟她說不能將摸她的是跟我說,後來被告從外面進來時,A女又特別跟我強調「妳不要問他喔」,我示意A女先上樓,隨後我就問被告此事,被告反應蠻大的說「我哪裡有摸她阿,她就是小孩子耶,這小孩子怎麼可以亂講話」,我就問被告剛剛A女指述的事,被告一樣重複剛剛的回應,然後一直說叫A女下來,A女就迅速下樓,被告就跟A女吵起來,A女就說「有啦有啦!你就是有啦」。被告就重複「我哪有摸妳?我摸妳什麼?」,被告有說「我會去摸妳?妳算什麼?」,我當下覺得被告講的話很不妥,就馬上制止被告,A女聽到被告最後講的話就開始哭了,我就安撫A女,說我會保護她,就讓A女先上樓。我問被告他們在樓下做什麼事,被告就說有吃鳳梨跟給A女看電視。被告還住3-4天。雙方沒有太多互動,還是有對話,我也沒有特別感受到A女有在閃躲被告,我也不敢斷言有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3-106頁),是由證人劉○○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向劉○○反應被告有摸她上面及下面,並於劉○○詢問被告時與被告對質,復於事發當晚因擔心遭被告報復,向劉○○求援無訛。  ⑵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劉○○雖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證人劉○○所證述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向其陳述被害之過程,並由其向被告查證時A女之反應等節,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向其訴說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委無足取。  ⑶至證人劉○○雖表示後來當天晚上10點前後,看到A女站在2-3 樓樓梯間,我問她為何站那裡,A女說「我不敢睡覺,叔叔會來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我跟A女說不會啦,被告幹嘛掐她的脖子,A女說「因為這些事情,都是我自己幻想的」,我當時理解包括被告摸她的事情,都是A女幻想的。當時沒有通報社工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A女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A女確實有蠻多次說謊情形。之後A女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5-106頁),然其認為A女說謊乃係其主觀上認為A女有在校偷竊或在家偷錢,然在面對質問時不承認自己有該不當行為所致,並非A女有主動虛構事實或說謊,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確實有推諉、卸責跟說謊情形,但是否有幻想、幻覺問題我不確定,A女在陳述「我不敢睡覺,叔叔會來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這句話之前沒有類似的情形。我無法肯定A女稱自己幻想的是那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2頁),是無從以證人劉○○個人臆測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A女雖於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呼喊求救,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同坐於客廳而未有任何異狀,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劉○○求援,反而選擇要求劉○○不要詢問被告,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的猥褻行為,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報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事後竭力與被告正常相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等行為,自屬猥褻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 身體控制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為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A女陳述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之過程,不顧A女表達:「不要」等語,仍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長達2至5分鐘,被告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有相當時間,係屬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並非A女不及抗拒,顯妨害A女的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上揭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人,竟 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A女之身心健康,對年幼之人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自偵審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諸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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