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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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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