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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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