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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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