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侵訴-8-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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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恩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下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恩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莊泓恩與代號AE000-A1122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莊泓恩可預見A女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復於翌(17)日凌晨不詳時許,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址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2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故本案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泓恩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A女社群軟體IG個人首頁翻拍頁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危害,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且告訴人即A女之母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且盡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復已得宥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齡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身體正常,業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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