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原交易-12-20241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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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3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00 號嶺腳火車站旁之涼亭飲用米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里○○○○0號向西100公尺處,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所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於96年起至106年間,已七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80號判決處拘役32日確定、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罰金確定,屢屢漠視道路交通事故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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