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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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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