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原交易-6-2024123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川津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川津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信一路口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愛一路平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蔡崴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竟貿然跨越愛一路高架橋與愛一路平面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突駛入己向前方,不得已緊急煞車,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地面,致蔡崴翔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崴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