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原交易-8-2024120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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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