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原侵訴-5-20241223-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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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同事AE000-A112564(下稱甲女)對其追求,已表達 拒絕之意,竟仍為下列犯行:丙○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以胞妹丁○與其配偶甲○○發生爭執為由,央求甲女與其至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調停。甲女應允後,丙○先行邀約友人戊○○及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103室租屋處,暫放個人行李,復由戊○○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女,共同前往本案住處。嗣丙○、甲女及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驅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應丁○、甲○○之邀,而於該處用餐。席間,甲女突表示身體不適,丁○遂安排房間供甲女休息,丙○見有機可趁,即乘戊○○、甲○○不勝酒力,而丁○返回其房間休憩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不顧甲女反抗之意,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使甲女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嗣甲女以手搥打丙○之喉節,趁隙離開該處,並即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始未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親吻告訴人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果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進二樓房間休憩,告訴人進房後,有數度表明欲離開該處之意等事實。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休憩之事實。㈤證人陳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神情舉措均慌張,告訴人經證人陳藝坤詢問,告以其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陳藝坤並未嗅得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之事實。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面對被告之追究,均表達明確拒絕之意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被告質疑為何出言誹謗時,答稱「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事實。㈦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87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日基警婦字第113000334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4403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經員警採集內衣左、右胸內層處斑跡、臉部、內褲採樣褲底內層處斑跡及頸部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該院檢傷,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共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3室租屋處。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獨自返回該處,持鑰匙啟門時,動作緩慢,且有探頭確認其內狀況之舉措之事實。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甲女未遂。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甲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車 子後座就有親密行為,甲女沒有反抗,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房門沒有關,我沒有撞門,很自然發生撫摸行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時序說明,戊○○證述,告訴人當天係主動要求和被告前往基隆,且戊○○待在被告家時,告訴人還與被告外出,之後3 人才前往基隆。依照戊○○及告訴人之證述,在車上,告訴人與被告在後座有曖昧舉動,有牽手、擁抱,且2人有共同飲酒。到基隆之後,依告訴人說法,被告有主動跟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吃飯時,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且於飯後跑去幫告訴人按摩,讓丁○和甲○○認為兩人舉止像情侶一樣,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於2 樓獨處自然發生親密行為,尚屬合理。關於性侵情節,告訴人之指訴有不合理之處,告訴人稱當天被告係全裸撞門,進入房間對告訴人實施侵害,且告訴人逃往1 樓時,被告還緊追在後方。依照告訴人所述,當時所有人,包括丁○、甲○○、戊○○都在1 樓,如果有告訴人所述之撞門、脫衣之情節應會驚動到1 樓之人,但實際上並未有這種情況發生。且依照甲○○證述,家中門並未撞壞之跡象,可證告訴人指述不實。由丁○與戊○○之證述可知,當天其實告訴人不止從2 樓下來1 次,要在1 樓的被告載她回去,並未有被告從2 樓追告訴人到1 樓之情事發生,如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怎麼可能要被告載她回去。就DNA檢測方面,告訴人內衣有檢測出被告的唾液,合理解釋,應是告訴人主動脫去衣服,由被告留下唾液後,告訴人將內衣穿回去,可證當時未有強制行為,告訴人才主動衣服退去。就2 人的LINE對話紀錄,2 人在前往基隆之前,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表達明確的愛意,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只是表示比她好的很多,有很多選擇。在對話發生之後,告訴人和被告前往基隆,告訴人與丁○互不相識,根本不需要去基隆幫忙勸架,告訴人去基隆唯一的理由,一定是為了被告才願意跑去基隆,綜合對話紀錄及當日情況,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和被告應有某種情意存在,所以兩人有可能在基隆房間嘗試發生性行為,後續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後悔,才對被告提告,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的行為,請為無罪諭知。」 ㈡但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傳送「 哪可以偷偷喜歡嗎」、「我不打拼以後怎麼養妳」、「我好想你」、「我想好好的了解你,你願意給我機會嗎?」、「有想你了」、「想你」等訊息,於案發前一日又傳送「答應我讓我有目標前進」、「可是你不喜歡我,我只是想要有人陪」、「害我下午上班一直哭,一直在高處等妳的身影」、「我喜歡的你,是因為你給我的感覺」、「能吸引我的便是你」,「我好喜歡,妳,萱」、「好好當朋友了,畢竟我只是想解釋內心的想法,不勉強,強扭的瓜不甜,我懂」等明確表達追求意思之訊息,而告訴人見該等訊息後,僅回覆「只能當朋友,好好工作,向錢看齊」、「我只想專心工作其他真的沒有任何想法」、「世上沒有唯有我是花,比我條件好的很多」、「但我們從朋友做起,不好嗎,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人」等文字,且拒絕與被告以LINE通話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就此對話,亦於偵查中陳稱: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們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是我自己在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讓我誤會的舉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172頁),準此以觀,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追求,直至案發前一日仍明白表示拒絕之意,足資佐證告訴人實無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動機。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天晚上你有無接到告 訴人打電話給你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該通電話內容為何?)告訴人打來的時候講得不清不楚,而且那邊訊號很差,我這邊訊號也很差,所以斷斷續續我就掛掉了,後來我回撥,她說她在基隆,我有點忘記,訊號斷斷續續的,講得很慌張,我請她打給另一個同事,後面也沒講什麼就掛電話了。(你所稱的很慌張是指何種情形)很緊張。(告訴人有無請你幫忙做何事?)告訴人有請我去載她。(所以後來你問告訴人『你在哪、你在哪、回來了嗎』為何你會如此問她?)我想說告訴人有沒有回來桃園,因為我要再問她在哪邊,到底發生何事。(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語氣是否是會讓你隔天要關心她的語氣?)是,有一點」等語。證人陳藝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在該處載到告訴人?他是攔車還是叫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口衝出來攔車,不是她先叫好的。(上車後,告訴人和你說了什麼?)她跟我說她要去○○電廠,我看她很慌張,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跟我說,她同事約她到同事姊姊家喝酒,但後來發現同事意圖要對她做性侵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載妳去派出所,但告訴人說不要,只是告訴人有無進一步說明原因,我有點忘記了。(所以告訴人被性侵一事,是你看到她很慌張才問她?)是,告訴人慌張的表情很明顯,好像在逃命。(告訴人上車時,你有無看到巷口有其他奇怪的人在追她?)告訴人上車後,我就有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有一個人從巷口跑出來,當時只有這個男生,我想可能是告訴人講要性侵她的同事。我之後就到前方的幸福華城迴轉。(告訴人當天跟你說話時,你有覺得告訴人渾身酒氣嗎?)沒有,我沒有感覺到酒味,而且她講話也很清楚。」等語。再觀諸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獨自返回被告住處後,有緩慢推門之舉,並同時有探頭確認該屋內狀況之情,而告訴人進入該屋8秒後,旋拿著個人物品離去,復於數分鐘後再返回該屋外,將鑰匙插在該屋門上鑰匙孔後離去等情,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上,自案發後立即接觸告訴人之證人乙○○及陳藝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有慌張、要求他人前來搭載、倉皇跑出案發現場之情形,告訴人甚於當下即向詢問原因之證人陳藝坤表示有同事要對其為性侵行為;而告訴人於返回被告住處拿回個人物品時,更可見告訴人小心翼翼謹慎推門進入該屋約8秒,取回個人物品即離去之舉動,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掙脫後始倉皇跑出案發現場等情,應非虛構之語。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其 友人表示「……謝謝你們的陪伴,但我真的需要時間,那時候的畫面真的太噁心了,我完全沒有胃口吃東西,連喝水都想吐,真的很想讓他死,尤其摸到生殖器,強行,更讓我畏懼」等語,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報警後,即傳送「妳怎麼可以這樣害我……結果你今天講話講成我欺負妳……是你要跟我上去基隆的,我以後要怎麼待在大潭,你報哪裡的警我也不知道」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回應以「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則未再為任何辯駁,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⒋綜觀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甲○○及戊○○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住處時,已數次表示欲離去該處,甚至向被告、證人丁○、證人戊○○借錢搭計程車,也有以擅自駕駛被告車輛等方式試圖離開,如證人丁○、甲○○、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互相摟著、像男女朋友、攬來攬去、勾著手臂走進屋內、像情侶一樣互相餵食、拿衛生紙互擦嘴巴、像男女朋友剛交往認識會害羞之類的感覺、在沙發時會抱會牽手」,或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丁○整理樓上房間給告訴人睡,我整理完樓下,我就進去房間。因為前面的互動,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不舒服,我進房間後,先睡在告訴人旁邊,開始一些親熱的動作,我開始親吻告訴人的嘴巴、脖子,我們2人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我正要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接合。(在告訴人進房後,她是否有下樓說要離開)好像沒有」等節為真,告訴人又如何會有證人丁○所述之「(後來被告上去之後發生何事?)告訴人途中就一直下來又上去、又出去」、「告訴人來回這樣2、3次,我去追她好幾次」等異於常情的舉動。堪認證人丁○、甲○○及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之陳述,顯係設詞維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另外 私下跟丁○說,我有點喜歡告訴人。(你有無跟他們說告訴人是你的女朋友?)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說告訴人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是你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被告有無跟你介紹被害人是何人?)沒有。(被告抵達丁○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如何介紹被害人是何人?)被告好像有介紹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有無說是女朋友,或正在交往,或正在追她等語?)沒有。」等語。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亦均稱:丙○介紹告訴人說她是朋友、丙○說告訴人是她正在追的女生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未曾向證人丁○等人表示告訴人為其女朋友。惟證人丁○於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介紹這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有無直接講出『女朋友』三個字?)有。」等語,而證人甲○○也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你方稱被告帶告訴人到你家時有介紹是他的『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被告說是他新交的,剛認識的,我說這麼厲害。」等語。足見證人丁○、甲○○就被告是否有向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證人丁○、甲○○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讓告訴人在哪一間房間休息?)我先生大伯的房間,在2樓的第一間。(當時告訴人是自己進房休息?還是由被告丙○陪同?)我先整理好棉被,後來是被告丙○扶她上去的,我沒有進房」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在你進房後,對後續的事情都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進二樓的第一間房間休息,過了1、2分鐘後,我把剩下的烈酒吞掉,我就到二樓的第二間房間休息,我們兩間房間是在隔壁」等語,均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自己進去房間的?還是由你陪同?)丁○先幫她整理房間後,告訴人先自己進房,我之後才進去,當時門是開著的」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改口稱:「(吃飯期間有無人先離席?)沒有,只有我老公中間喝醉,就上去睡覺。(在甲○○喝醉上去睡覺之前,告訴人有無先離開飯桌?)告訴人有喝一點,喝到後面說要休息,我就整理房間給她,她先上去。(告訴人如何上樓?)我帶告訴人上去的。(在你們上去中間或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你們一起上樓?)沒有,被告後來才上去。(距離妳下來之後多久?)也有10分鐘」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改口稱:「(是否告訴人自己跑上樓?)我沒什麼印象,好像告訴人自己上去,因為我當時也喝蠻多的,就顧自己,沒有顧到別人」等語。就告訴人是如何前往2樓休息,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吻合,顯見證人丁○、甲○○均有設詞維護被告之舉,渠等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甲女,手段惡劣,對甲女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甚者於最後陳述時稱:「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交朋友,我的工作環境,有聽到一些傳聞,說這個女生行為不是很正常,我前面聽過她要訛我多少錢,我今天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我覺得告訴人是有目的,這個才是她真正想要的,又跟我之前聽說的差不多……」等語,誣蔑告訴人係為了向被告取得金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離婚,有1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