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原易-22-202411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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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灝翰及羅雅馨2人為配偶關係,因不滿陳 怡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羅雅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工作地點向羅雅馨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先由羅雅馨以還款為由,將陳怡如誘騙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再由吳灝翰手持鐵製棒球棒毆打陳怡如,羅雅馨則在旁協助阻止陳怡如離去,使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如告訴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原易字第22卷二第1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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