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原易-28-202410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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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隆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嘉陽、連嘉隆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告訴人 林志遠告訴被告連嘉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遠、連嘉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嘉陽、連嘉隆撤回對被告林志遠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志遠撤回對被告連嘉隆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