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3-原易-44-202503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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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約翰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昊瑋、林約翰與告訴人黃品瑋為朋友 ,因酒後發生爭執,林昊瑋、林約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快樂釣蝦場前,由林昊瑋持路邊取得之雨傘及花盆攻擊黃品瑋臉部,再由林約翰將黃品瑋壓制在地面後,徒手毆打黃品瑋,致黃品瑋受有雙唇、右眉、頭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昊瑋、林約翰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瑋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2人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