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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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