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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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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