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原訴-10-20241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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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又名:李祐安、李祐辰、李皓宇)、乙○○所 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詢時及」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為先前之行車糾紛,邀約共犯乙○○及「阿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甲○○、乙○○及「阿峰」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甲○○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甲○○、乙○○與「阿峰」就傷害犯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攜帶球棒,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然考量案發時,被告二人及「阿峰」於巷弄旁道路上,來往人車不多,且在告訴人遭毆打後逃跑之際,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一步在公共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甲○○眥睚必報,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住處後,糾集被告乙○○及不詳成年男子「阿峰」前來基隆,於案發時間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蹲點」守候,俟告訴人一露面,即持球棒往告訴人身上「招呼」,除倚恃己方人多外,又仰仗「兇器」,更是「預謀」、「有備而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在話下。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其歷年來之傷害、毀損犯行,不勝枚舉,且大多為「糾眾」犯之,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8號及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不起訴處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甲○○行為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對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之小細故,被告甲○○即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於數日後即糾集乙○○及「阿峰」,聚眾在公共巷弄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人身傷害,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心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雙方迄未能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之關係,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被告甲○○警詢時稱小康【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時改稱勉持;被告乙○○為勉持)、職業(被告甲○○為工;被告乙○○入監前為工)、被告甲○○自稱有兩個小孩尚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二人及「阿峰」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雖係 供被告二人及「阿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號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先前甲○○與丙○曾在基隆廟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甲○○以首謀之角色在場指示乙○○及「阿峰」持球棒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行為,致丙○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丙○報案後,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乙○○之臉書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甲○○、乙○○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