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M-113-原訴-11-20241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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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魚槍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入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珠1包、氣瓶2瓶,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拆卸本案空氣槍內原有之彈簧,更換為賣家附贈之「強化版」彈簧後,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另向友人之 姊夫「陳金忠」購買制式魚槍(型號:MARLIN、廠牌:BEUCHA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魚槍)1支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6日6時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乙○○友人甲○○住處搜索時,甲○○供稱己原持有之輪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輪轉手槍)業已轉讓予乙○○,警旋於同日7時許,至上揭乙○○租屋處,經其同意自願交付本案輪轉手槍並扣押之(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在其前揭租屋處尚存放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而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當場查扣本案空氣槍、本案魚槍、鋼珠1包、氣瓶2個及與本案無關非制式手槍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01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 把、魚槍1把,經送鑑確認均有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製造扣案空氣槍繼而持有該製成之扣案空 氣槍,該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執行訴 外人甲○○持有輪轉手槍案件搜索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並為警當場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職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且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9.8焦耳,實已大幅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足認被告本案製造扣案空氣槍枝情節非屬輕微,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未合。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及其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魚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把、制式魚槍1把,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形式上觀察 ,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頁)。 2 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鋼瓶 2 個 無 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頁)。 4 鋼珠 1 包 無 同上。